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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史晓云与夏正茂、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正茂,李丽,史晓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茂,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云,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娱乐村*组***号。上诉人夏正茂、李丽因与被上诉人史晓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正茂、李丽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不用缴纳。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夏正茂、李丽是否以不在2016年7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表示不再出售案涉房屋,系地产经纪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与《房地产买卖契约》无关,故本案应根据经纪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经纪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应当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史晓云诉请上诉人夏正茂、李丽给付不再出售房屋的违约金和返还定金,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夏正茂、李丽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 淼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凯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