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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诉被告蔡雷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蔡雷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1105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海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家,该行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珠,该行风险专员。被告:蔡雷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澄迈支行)诉被告蔡雷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澄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雷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澄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16440.43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6163.4元(以系统计算为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成功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12887279。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6440.43元及逾期利息(包含罚息)6163.4元未还,合计22603.83元。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工作证明,证明被告系澄迈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3、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交易情况;4、被告催收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催收的事实;5、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6、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交易信息;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信用卡透支的利率及收费标准;8、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蔡雷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邮储银行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110012887279的信用卡。自2013年5月2日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陆续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12月25日,共欠原告本金16440.43元、利息(含罚息)6163.4元(利息2521.74元+费用3641.66元),合计22603.8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22603.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由被告蔡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