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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赖宜与颜报萍、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宜,颜报萍,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72号原告赖宜,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报萍,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余涛,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赖宜与被告颜报萍、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报萍、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每月结息。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还是按月付息,但到2015年4月,被告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90000元,共计590000元整;被告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报萍、余涛均未予答辩。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颜报萍向原告赖宜借款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颜报萍共转账500000元。被告颜报萍、余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结合庭审及对当事人质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赖宜之夫与被告颜报萍、余涛曾系同事。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6月16日,原告赖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3分两次分别向被告颜报萍工商银行账户62×××87转账200000元及3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4年6月底,被告颜报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宜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每月利息2分整计数。借款人颜报萍,2014年6月13日”。借条载明时间2014年6月13日系为方便计算利息。被告颜报萍借款后至2015年4月8日之前支付了利息70000元,自2015年5月之后共支付了利息30000元。因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90000元,共计590000元整;被告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颜报萍与被告余涛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赖宜与被告颜报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颜报萍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但其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颜报萍与被告余涛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颜报萍个人债务,被告余涛应与被告颜报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报萍、余涛共同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利息应为60000元(500000元×2%×9个月-30000元)。2016年2月起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颜报萍、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其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报萍、余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赖宜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合计560000元,2016年2月起至借款偿付清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原告赖宜负担670元,由被告颜报萍、余涛共同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江雪珍审判员  冉秀婵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