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财保32号申请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明发)被申请人:代某某申请人秦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广福分行和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福分社的存款进行冻结。申请人秦某某以位于中江县广福镇马安村11组住房所有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规,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广福分行和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福分社的存款予以冻结二、查封申请人秦某某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广福镇马安村11组住房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秦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伦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