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荣春与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春,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164号原告:李荣春,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根,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静娟,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加彬,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荣春与被告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聪根、李静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李聪根、李静娟共同承担李荣春聘请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李加彬对李聪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由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聪根因经营茶叶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11日向李荣春借款50,000元,月息为2.5%,期限为12个月,限于2016年6月11日内还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则借款人还需支付所借款项总额的2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需上诉有关部门,一切诉讼费用及聘请的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办案差旅费用10,000元由借款人全部负责。口说无凭立此条为证。”,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给李聪根50,000元,李加彬自愿为李聪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即保证期间从借款人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二年。有一张李聪根出具的借条、李加彬在该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李荣春急需资金向李聪根要求还款,向李加彬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李聪根、李加彬拒不还款。李聪根和李静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聪根所借款项在李聪根和李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系李聪根及李静娟共有债务,李静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荣春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李荣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荣春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李聪根、李加彬身份证、李静娟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聪根向李荣春借款,由李加彬作担保人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荣春聘请律师的事实。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荣春因实现债权关系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李聪根与李静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聪根因经营茶叶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11日向李荣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为12个月,限于2016年6月11日内还清。并由李加彬作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借款当日李荣春支付现金50,000元给李聪根,借款后,李聪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现尚欠李荣春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李聪根和李静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李荣春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李荣春与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0‰外,其余合法有效。李聪根经李荣春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李聪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李静娟系李聪根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李静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聪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故李荣春请求判令李静娟与李聪根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李荣春聘请的律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借款人承担,故李聪根、李静娟应偿还李荣春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李加彬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李荣春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李加彬承担保证责任,李加彬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聪根、李静娟追偿。李荣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聪根、李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荣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聪根、李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荣春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加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聪根、李静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李聪根、李静娟、李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