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为与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744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该行经理。被告汤某某,男。(缺席)被告魏某某,女。(缺席)被告何某某,男。(缺席)。被告廖某甲,女。(缺席)被告廖某乙,女。(缺席)被告蒋某某,男。(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与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向被告廖某乙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汤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从2015年1月27日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从2015年1月27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判令被告廖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判决被告等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联带担保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的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汤某某、何某某、廖某乙各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承诺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张和借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已分别向被告汤某某、何某某、廖某乙各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399980Q214013126257),约定:被告汤某某、何某某、廖某乙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内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魏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分别作为汤某某、何某某、廖某乙的配偶,自愿对其配偶向原告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99980Q114015101201),约定:借款人汤某某向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人自愿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付,并对违约事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某某及配偶魏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99980Q114015101202),约定:借款人何某某向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人自愿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付,并对违约事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何某某、廖某甲在2016年2月1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汤某某、魏某某、廖某乙、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廖某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99980Q114015101203),约定:借款人廖某乙向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人自愿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付,并对违约事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廖某乙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廖某乙、蒋某某在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30000元本息,现下欠本金8072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的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张和借据三张所证实,经庭审审核,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或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协议依法可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就尚未履行部分提出的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399980Q214013126257)立即终止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99980Q114015101202)立即终止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汤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99980Q114015101201)立即终止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廖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99980Q114015101203)立即终止履行。二、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按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从2015年1月27日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被告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年利率9.9%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87%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从2016年2月2日按借款本金90000元和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被告汤某某、魏某某、廖某乙、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贷款本金807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87%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汤某某、魏某某、何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汤某某、魏某某承担2400元,由被告何某某、廖某甲承担2100元,由被告廖某乙、蒋某某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人民陪审员 吴志红人民陪审员 雷国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