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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273号-2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匡甲某诉匡乙某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甲某,匡乙某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2273号-2原告:匡甲某,男,2003年6月17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在校学生,住株洲市。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株洲市,系原告匡甲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匡乙某,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高中文化,住醴陵市,系被告匡乙某表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匡甲某诉被告匡乙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匡甲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匡甲某以已与被告匡乙某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原告匡甲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志     和人民陪审员 易     伟     周人民陪审员 宋     汉     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