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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锁成与董建红、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成,董建红,张洪涛,王凤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267号原告张锁成。被告董建红,又名董建宏。被告张洪涛,农民。被告王凤楼,农民,(系张荣生之妻子)原告张锁成诉被告董建红、张洪涛、王凤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红、张洪涛、王凤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成诉称,董建红、张洪涛及张荣生(已死亡)合伙经营汽车销售生意,因资金短缺,被告董建红及张荣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董建红、张洪涛及张荣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0元。张荣生于2015年2月死亡,被告王凤楼系张荣生的妻子,张荣生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楼偿还借款。故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红、张洪涛、王凤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锁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9日被告董建红及张荣生为原告张锁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建红及张荣生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董建红、张洪涛、张荣生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金额50000元),被告董建红、张洪涛于2015年10月24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偿还10000元,对于未偿还的借款40000元分别由董建红、张洪涛每人书写借条各自偿还20000元。证据三、文安县史各庄秦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荣生于2015年2月7日因病去逝,被告王凤楼系张荣生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张锁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董建红及张荣生(已死亡)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锁成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董建红、张洪涛及张荣生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张锁成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10000元,现尚欠400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尚欠的40000元,由被告董建红、张洪涛分别为原告张锁成另行出具了借条,约定每人偿还借款20000元。另查,担保人张荣生已于2015年2月7日因病去逝,被告王凤楼系张荣生的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4年1月29日借款20000元,原告张锁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凤楼作为张荣生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张荣生与王凤楼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凤楼应与被告董建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尚欠的40000元,被告董建红、张洪涛已经分别为原告张锁成出具了借条20000元,故对于该笔借款分别由被告董建红、张洪涛各自偿还2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红、王凤楼共同偿还原告张锁成借款20000元。二、被告董建红偿还原告张锁成借款20000元。三、被告张洪涛偿还原告张锁成借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锁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董建红负担1010元,由被告王凤楼负担350元,由被告张洪涛负担6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进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高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