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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韦伶海与深圳市锐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伶海,深圳市锐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352号原告韦伶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锐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杰。原告韦伶海与被告深圳市锐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6月21日;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6月17日;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在外打麻将赌博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认可上班时间在外打麻将的事实,辩称并不知晓被告的员工手册。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原告,且原告在外打麻将属旷工行为,但被告以此将原告辞退缺乏制度依据,为违法解除;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4000元;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4000元×10)。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6月20日;七、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锐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伶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许  彧  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