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淑君与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民委员会、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君,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民委员会,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426号原告:王淑君,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民委员会(原名双牌县五里牌镇人民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忠,村主任。被告: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名双牌县五里牌镇人民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王明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淑君与被告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民委员会、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村的组织成员;2.判决被告按照同等村民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5年期间,双牌县政府共征地本村集体土地400余亩,共给付补偿款860万元多。原告至今未婚,户口一直落在本村组,从未迁出,但村、组私自认定原告已经结婚、户口外迁,在分配征地款时没有通知原告,直接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未分给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7万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取决于原告是否具有双牌县泷泊镇人民洞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有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决定原告是否应当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此类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凌波审 判 员 成春林代理审判员 徐 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双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