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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杏芬与曹中、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交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芬,曹中,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交通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杨杏芬。委托代理人李威,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中。委托代理人王根松,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交通运输队总经理。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交通运输队,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根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9楼。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杏芬诉被告曹中、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交通运输队(以下简称胡埭运输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松、被告胡埭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根松、被告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杏芬诉称:2013年1月18日16时45分许,徐国华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五湖大道路口时,遇杨长林驾驶苏B×××××号轿车乘坐其本人在前同向行驶发生尾随相撞,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长林及车辆乘坐人即其本人无责任。肇事车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65793元(90天×每月15900元/21.75天,事发前其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年收入190783.14元,月平均收入约15900元)、护理费7811元(30天×每月5663元/21.75天,事发后其系由丈夫杨长林护理,杨长林亦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年收入67956.04元,月平均收入5663元,护理费损失应按照杨长林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805元,合计75289元,该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680元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确认其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314.6元,认可其车苏B×××××号轿车修理费为12000元,认可事发后曹中垫付医疗费和苏B×××××号轿车修理费计28500元、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收入证明、缺勤证明,证明杨长林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年收入及杨长林在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未按照公司要求正常出勤情况,但对其本人系由丈夫杨长林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中、胡埭运输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确认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无异议。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曹中,该车挂靠在胡埭运输队名下,徐国华系曹中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确认事故发生后杨杏芬产生医药费为23314.6元及苏B×××××号轿车修理费为12000元,曹中垫付医疗费用和苏B×××××号轿车修理费计28500元,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书确认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无异议。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认可杨杏芬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3314.6元,但其中有2013年2月28日及次月22日的医疗费计1419.4元未有相应病历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40元。事发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杏芬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杨杏芬的收入未有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6时45分许,徐国华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五湖大道路口时,遇杨长林驾驶苏B×××××号轿车乘坐杨杏芬在前同向行驶发生尾随相撞,结果发生致杨杏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长林及车辆乘坐人杨杏芬无责任。事发后,杨杏芬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门诊治疗及在无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314.6元。杨杏芬苏B×××××号轿车于2013年2月5日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2000元。事发后,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曹中垫付28500元。又查明,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曹中,该车挂靠在胡埭运输队名下,徐国华系曹中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杨杏芬从2011年6月开始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无锡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审理中经本院向平安人寿无锡支公司调查,杨杏芬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13个月实际收入为154458元(均取整计算),平均每月收入约为11881元(取整,下同)。而后杨杏芬在2013年2月收入2734元,同年3月收入16458元,同年4月收入4212元。审理中,应杨杏芬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杏芬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误工期为90天。杨杏芬已支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出院记录、病历材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定损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垫付款收条、平安人寿无锡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缺勤证明和调查回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机构对杨杏芬所受伤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杏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杨杏芬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3314.6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2013年2月28日及次月22日的医疗费计1419.4元未有相应病历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核,杨杏芬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3314.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出院记录小结、病案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系抢救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对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杨杏芬医疗费用为23314.6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40元。对杨杏芬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杏芬住院15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对杨杏芬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1800元。对于杨杏芬提出的事发后系由其丈夫杨长林护理,其30天护理费损失应按照杨长林月平均收入5663元的标准计算为7811元的主张,经审查,杨杏芬在审理中虽然提供平安人寿无锡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收入证明、缺勤证明,证明杨长林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年收入及杨长林在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未按照公司要求正常出勤情况,但杨杏芬未能提供事发后其系由丈夫杨长林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杏芬所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杨杏芬从2011年6月开始在平安人寿无锡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经本院向平安人寿无锡支公司调查,杨杏芬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13个月实际收入约为154458元,平均每月收入约为11881元。而后杨杏芬在2013年2月收入2734元,同年3月收入16458元,同年4月收入4212元,经鉴定杨杏芬的误工期为90天。据此,本院核算酌定杨杏芬的误工费损失为12240元。对杨杏芬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杨杏芬的就诊医院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车辆维修费1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0664.6元。本案中,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曹中,该车挂靠在胡埭运输队名下,徐国华系曹中雇佣的驾驶员,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杏芬所受各项损失应由曹中和胡埭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而杨杏芬所受各项损失计50664.6元,未超出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曹中垫付28500元,杨杏芬应在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该款由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直接理赔给曹中。综上,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应赔偿40664.6元,其中向杨杏芬支付12164.6元,向曹中支付28500元。鉴定费1680元,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徐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都邦保险无锡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赔偿款40664.6元,其中向原告杨杏芬支付12164.6元,向被告曹中支付28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杏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杨杏芬承担5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178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杨杏芬垫付,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杏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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