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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花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896号原告:花某,女,汉族。被告:葛某甲,男,汉族。原告花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2月16日生长子葛某乙,2016年6月26日生次子葛某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倍加伤心,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葛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6日生长子葛某乙,2016年6月26日生次子葛某丙。现次子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从家庭的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花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