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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桃桃与樊中华、樊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桃,樊中华,樊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995号原告:王桃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中华。被告:樊文华,山西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南城主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桃桃与被告樊中华、樊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告樊中华、樊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武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桃诉称,2015年1月27日12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街圆照寺路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共计住院92天。后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晋A×××××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且都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580.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6061.48元,原告主张164030.74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8247.95元。被告樊中华、樊文华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具体意见由保险公司决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无其他免责情形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就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原告王桃桃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街圆照寺路口,与被告樊中华驾驶的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桃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桃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樊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至患肢功能恢复正常;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3、术后12周内避免超重物剧烈运动。原告共住院92天,支付住院费26613.10元、门诊费1707.53元、急救费260元共计28580.63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在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桃桃做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继续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王桃桃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我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王将辉签订的租房协议以证明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3月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提供了山西虹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的证明。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雅荣好月嫂家政服务部与原告签订的陪护人员协议书及收据以证明原告聘请陪护人员进行陪护,陪护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护理费为每天200元,原告共支付了护理费18000元。另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及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西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王森林、王苏怀有两个子女,王森林出生于1953年1月12日、王苏怀出生于1957年8月8日,提供了原告的离婚证证明被扶养人即婚生子王懿凡出生于2010年11月18日,由其一人抚养。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樊文华,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太原市急救中心票据、租房协议、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西城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由原告王桃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樊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害后果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樊中华、樊文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28580.6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期间92天,计算为9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92天,计算为4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月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共计14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陪护协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并办有居住证,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5828元/年×10%×20年计算为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山西省平遥县农民,有两个子女,原告父亲王森林出生于1953年,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7年×10﹪÷2计算为6307.85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57年,未满60周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不予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出生于20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2年×10﹪÷2计算为4452.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60.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财产损失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支出,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确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原告在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因其内容涉及后续治疗,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且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鉴定结论一致,故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297.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0.4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10416.45元,剩余医疗费18580.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88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共计16940.32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2735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桃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5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60.4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44297.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35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桃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中华、樊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