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玉琼、王琼英与李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琼,王琼英,李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439号原告:黄玉琼。原告:王琼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军,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攀。原告黄玉琼、王琼英诉被告李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琼、王琼英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琼、王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李攀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229号3栋5单元5层9号(龙房权监证字第0481004号)房屋以人民币33万元售予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后,被告于当天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电卡、气卡、水卡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房屋至今,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攀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水、电、气交费卡,物业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上述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黄玉琼、王琼英与被告李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李攀拖欠原告黄玉琼、王琼英的借款33万元及奖金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229号3栋5单元5层9号房屋(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4810**号)出售给原告。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水、电、气卡,交付给原告,原告交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垃圾清运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抵押。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符合上述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因该财产现被抵押,故过户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现起诉要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现被抵押,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玉琼、王琼英与被告李攀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黄玉琼、王琼英的其余诉讼;案件受理50元,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攀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