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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常某在经营扬中市三茅街道荣华小吃店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王某在肉包中添加含铝制剂,并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10月16日被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人常某、王某在被行政处罚过后,明知国家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中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规定,为保证生产出来的包子口感好,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并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被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扬中市三茅街道荣华小吃店所销售的肉包中含硫酸铝钾、硫酸铝铵(以铝的残留量计)为181.6mg/kg,超出标准值(不得检出)。被告人常某、王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陆某、韩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市场监督管理现场检(勘)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王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皆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禁止被告人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二、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