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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苏文彬与杨建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彬,杨建玲,郑州东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苏文彬,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玲,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郑州东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号售楼部**层*号。法定代表人曹栋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一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文彬与被告杨建玲、第三人郑州东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娜、被告杨建玲、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并支付定金赔偿金10000元、中介佣金7000元、银行贷款费用的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定金赔偿金10000元及佣金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卖方杨建玲与买房苏文彬在郑州十东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的居间下,三方签订关于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单元××408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当时由中介暂时保管)及中介佣金7000元,中介随后将定金中的2000元交付被告。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的带领下前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交纳银行贷款相关费用5000元,现银行按揭手续审批下来。被告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解押手续,现已明确表示不再卖房。中介已将实际保管的8000元定金返还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建玲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定金赔偿金应不予支持;2.中介也有错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州东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述称,1.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多次督促被告去解押房屋,被告一直拒绝,后改口称不愿意卖房;2.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房屋无法过户,作为第三人并无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杨建玲(出售方,甲方)与原告苏文彬(买受方,乙方)、第三人郑州东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房屋坐落于管城××区航海东路××楼××单元××408(产权证号10××89),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建玲,房屋建筑面积39.02平方米。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该房屋的转让总房款为360000元。3.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含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甲方同意上述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4.甲、乙双方深知丙方为达成本合同已经付出相应劳动,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担甲方部分的佣金,乙方向��方支付佣金人民币7000元整。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过错导致本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丙方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如因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5.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人民币70000元交付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290000元由银行放款之日向甲方支付。6.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甲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的10各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提前还款申请,按照贷款银行确定的还款日期当日或之前,乙方于还款现场向甲方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70000元,专用于甲方还清购房贷款,根据贷款银行通知,甲方领取它项权利证后的2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7.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即甲、乙双方应在上述房屋解押完毕且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乙方所受佣金损失由甲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和售房保证金,甲方无权要回,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郑州东十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苏文彬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该款项已由第三人向原告退还)及佣金7000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义务,并明确表述不愿卖房,并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房屋买卖交易未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此未能提出有效反驳意见,且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再卖房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拒绝卖房、构成违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定金,合同对定金数额及保管方式予以明确约定,第三人代为保管定金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收取原告定金,应视为定金已实际交付,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而被告违约,即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原告在第三人退还10000元定金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合同约定第三人于签订合同之时向原告全额收取佣金7000元,且实际履行中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佣金损失,因原告已经支付佣金现其就本案主张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文彬定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苏文彬佣金损失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杨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 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一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