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6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326号原告:张志远,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赵磊,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张志远与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磊偿还原告张志远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赵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赵磊从原告张志远手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赵磊约定1个月内还清,该事实有借条为证,后被告赵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张志远偿还了人民币叁仟元整。但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张志远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在张志远手借人民币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一月内还清。借款人:赵磊,2016年3月12日”。被告赵磊于2016年3月19日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尚未给付。2016年6月2日原告张志远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远要求被告赵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赵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远欠款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05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