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861号原告:王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回族,教师,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然,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龙,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武(原告之父),现住。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然、被告李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23日一次性归还。2013年1月23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欣龙辩称,已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但还款时未向原告要回借条,故被告李欣龙不应偿还原告王伟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欣龙向原告王伟借款3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王伟借给李欣龙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至2016年1月23日止,用于做买卖,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现金收讫的法律凭证。出借人为王伟(签字并捺手印),借款人为李欣龙(签字并捺手印)。”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4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截止到庭审结束之时,被告李欣龙未向原告王伟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李欣龙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欣龙主张已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欣龙应向原告王伟偿还借款3万元。因原被告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欣龙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王伟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欣龙应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王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欣龙应当偿还原告王伟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王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3万元,并以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王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卓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