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问君与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问君,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8民初635号原告:李问君,山西省娄烦县娄烦镇居民。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43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玲,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问君与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问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999年3月至2011年12月养老保险金45895元,滞纳金98797元,2014、2015年失业保险金6000元,共计150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从2012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12年10个月的社会保险,且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开除原告的事实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蓄意拖欠原告各项社会保险,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1999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但是根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前已参保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意见》(晋人社厅发[2015]51号)第一条和《关于执行晋人社厅发[2015]5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年龄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参未参、应缴未缴企业职工,可以办理补缴手续,原告符合补缴的条件,可以办理补办手续,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李问君应该要求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不是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问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