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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辉宇与廖胜仁、杨青、湖南餐谋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宇,廖胜仁,杨青,湖南餐谋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张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150号原告:王辉宇,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胜仁(曾用名廖胜荣),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杨青,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餐谋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长沙晚报报业集团新闻大楼19楼1906室。法定代表人:廖胜仁。被告:张新刚,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原告王辉宇因与被告廖胜仁、杨青、湖南餐谋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王辉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胜仁、杨青、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胜仁、杨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3000元;2、被告廖胜仁、杨青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3458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廖胜仁、杨青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23379元;4、被告廖胜仁、杨青共同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5、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胜仁、杨青、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廖胜仁及被告张新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6号的潮宗御苑项目xx栋裙楼二楼四套商品房(房号为xx、xx、xx、xx)。2015年1月14日,经三方协商,原告退出购房,已付房款视为对被告廖胜仁及张新刚的借款,并经对账,确认被告廖胜仁欠原告王辉宇代垫款21330000元。之后,被告廖胜仁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本金7419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廖胜仁、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承诺对被告廖胜仁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新刚也在该承诺担保书上签字,表示愿意对被告廖胜仁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到约定的还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被告廖胜仁仅归还了2000000余万元,仍有5133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廖胜仁、杨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胜仁的借款用途也为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王辉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胜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新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辉宇、被告廖胜仁、张新刚(××)与湖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自愿定购××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6号的潮宗御苑项目xx栋裙楼二楼四套商品房(房号为xx、xx、xx、xx)。该四套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合计为3896.39平方米,上述四套商品房的总成交价为8000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王辉宇退出购房。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辉宇与被告廖胜仁、张新刚签订的《三方资金往来对账单》,三方对原告王辉宇于2013年4月26日刷卡13000000元、2013年7月13日刷卡9200000元用于向湖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王辉宇按购房协议已支付前期购房款16600000元;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廖胜仁尚欠原告王辉宇代垫款21330000元。原告王辉宇、被告廖胜仁、张新刚均在《三方资金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廖胜仁向原告王辉宇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24日,被告廖胜仁、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向原告王辉宇出具《承诺担保书》,内容为:“王辉宇:承诺人廖胜仁在2015年与张新刚、王辉宇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依据《合伙购房协议》和三方的结算文件,至2015年5月13日,承诺人尚需偿还王辉宇7419000元。承诺人将使用包含所购房屋抵押在内的多种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王辉宇的欠款,承诺人保证在2015年5月13日之前全额结清欠款。若承诺人未将所融资款项归还或逾期支付欠款的,在原有约定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加收每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若提前付款,按协议利息扣除对应金额。保证人餐谋天下实业公司愿意为承诺人廖胜仁履行《合伙购房协议》和《承诺担保书》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王辉宇为追究承诺人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由承诺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廖胜仁在该份《承诺担保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在《承诺担保书》上加盖公章。被告张新刚在《承诺担保书》上签署“本人愿为以上款项做担保”的意见,并签名确认。《承诺担保书》出具后,被告廖胜仁向原告王辉宇支付2286000元,余款513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王辉宇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廖胜仁、杨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辉宇向本院提交其于2016年5月16日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王辉宇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玥、陈继玉担任其与廖胜仁、杨青、餐谋天下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原告王辉宇同意按照风险代理收费,即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全办案费用30000元。之后若能诉前调解结案,则再支付70000元;若诉前调解未成功,涉及诉讼、则再先行支付30000元诉讼办案费,办案费用不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查档费、长途出差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成功追收款项后再按收回款项5%的比例支付律师服务费。款到即付,到一笔付一笔。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定购协议》、《三方资金往来对账单》、《承诺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辉宇、被告廖胜仁、张新刚原系合伙购房关系,后因原告王辉宇退出购房后,原告王辉宇、被告廖胜仁、张新刚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三方资金往来对账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三方资金往来对账单》已确认被告廖胜仁拖欠原告王辉宇的款项为21330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廖胜仁向原告王辉宇出具的《承诺担保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胜仁再次确认了所欠款项为7419000元。因被告廖胜仁在出具《承诺担保书》后已向原告王辉宇偿还2286000元,故被告廖胜仁尚欠原告王辉宇借款5133000元,对原告王辉宇要求被告廖胜仁偿还借款本金51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胜仁与原告王辉宇虽在《承诺担保书》上约定按每日6‰加收违约金,但原告王辉宇现主张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胜仁应以借款513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辉宇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因原告王辉宇与被告廖胜仁、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在《承担担保书》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有约定,且原告王辉宇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王辉宇要求被告廖胜仁、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被告廖胜仁按照借款本息的3%承担原告王辉宇实现债权的费用194027元,对原告王辉宇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杨青虽系被告廖胜仁的配偶,但被告廖胜仁所欠原告王辉宇的借款在2013年,而被告廖胜仁与原告王辉宇共同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在被告廖胜仁与杨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廖胜仁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对原告王辉宇要求被告杨青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在《承诺担保书》中以书面形式为被告廖胜仁向原告王辉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王辉宇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王辉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胜仁追偿。四、原告王辉宇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廖胜仁、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承担。原告王辉宇主张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廖胜仁、杨青、餐谋天下实业公司、张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胜仁、杨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辉宇偿还借款本金5133000元;二、被告廖胜仁、杨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513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王辉宇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廖胜仁、杨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辉宇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94027元;四、被告湖南餐谋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张新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56元,由被告廖胜仁、杨青、湖南餐谋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张新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