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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利霞、赵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平继承人)王利霞,赵自平继承人)赵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903号原告(暨赵自平继承人)王利霞。原告(暨赵自平继承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利霞,系原告赵某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兵,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单,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社社,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利霞、赵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以及继承赵自平应分征地款共计2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利霞诉称,原告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1年4月27日,其与赵自平结婚,2011年8月2日,赵自平户口遂迁入被告村组。原告王利霞与赵自平于2012年5月25日生一子赵某某,2012年6月25日原告赵某某因出生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1年因被告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从2011年-2015年被告村组向每位组民发放征地款8000元,但未给二原告及赵自平分配。赵自平起诉后,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二原告现请求继承其应分得的征地款。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霞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4月27日与安康旬阳县农村居民赵自平结婚,赵自平户口遂迁入被告村组。原告王利霞与赵自平于2012年5月25日生一子赵某某,2012年6月25日赵某某因出生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被告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村组于开始向组民发放征地款,2011年发放630元,2012年-2014年每年1580元,2015年发放1632元,每人共计7002元,但未给二原告及赵自平分配。2016年7月12日赵自平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征地款,2016年7月14日,赵自平意外死亡。查明,赵自平父亲赵德茂于2007年死亡,母亲陈先秀于2003年死亡。经征求赵自平妻子王利霞意见,其与婚生子赵某某作为继承人愿意参与诉讼,继承赵自平应分的征地款。另查明,赵自平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时,其与原告王利霞曾书面承诺放弃日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受益分配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合疗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利霞出生时户口落户于被告村组,其与赵自平结婚后,赵自平户口亦迁入被告村组,原告赵某某基于出生户口迁入被告村组,二原告及赵自平具有该村村民成员资格,理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赵自平起诉后意外死亡,由其继承人王利霞、赵某某继承其应当分配的份额。被告小组未给二原告及赵自平分配征地款,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征地款的责任。被告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及赵自平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赵自平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时,其与原告王利霞曾书面承诺放弃日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受益分配权一节,该承诺因违法无效,不应作为村组不分配征地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利霞、赵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每人7002元,共计1400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利霞、赵某某应分配给赵自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7002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连带承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爽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