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198号原告:周某甲,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仵某,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仵某离婚;2、要求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在驻马店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和被告仵某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某甲和被告仵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一起生活近九年,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年仅八岁,虽原告周某甲诉称双方已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子周某乙健康成长,故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仵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