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牛军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天顺欣成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3行初77号原告牛军,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附属齐鲁医院退休医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雨,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波,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艳晶,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喆,男,1981年1月出生,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第三人济南天顺欣成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牛军不服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济南天顺欣成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汇统公司)、第三人天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哲、苗雨,被告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韩晓光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第三人汇统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赵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1月4日,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天顺公司(原名称济南汇统欣佳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2-101,201室(复式)房屋的房产登记,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牛军诉称:2002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汇统公司签订《商品房头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3号楼2-101/20l(复式)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第三人汇统公司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天顺公司。原告遂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汇统公司与第三人天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市中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3号楼2-101、201(复式)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2005年11月,市房管局向第三人天顺公司颁发了涉案房屋房产证,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生效判决还认定,原告自2002年2月起始终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认为,第三人天顺公司名下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依据两第三人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的,现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天顺公司名下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便没有了基础的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3号楼2-101/201室(复式)房屋颁发给第三人济南天顺欣成营销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国土局);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天顺公司);3、营业执照(汇统公司);4、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5、(2015)市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产证已无合法依据。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我局发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2005年11月9日,依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买卖双方身份证明等资料为济南汇统欣佳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办理了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2-101、201室的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我局已尽审查职责,登记行为并无过错。申请人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登记时,并未向我局反映有关争议,对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认定的相关事实,我局并不知情,我局在为相关申请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已完全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登记行为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3、收费记录;4、商品房买卖合同;5、税务证明;6、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7、身份证明;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汇统公司述称:我们遵守(2015)市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请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天顺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汇统公司原名称为济南汇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0日,住所地济南市汇统大厦;2002年2月9日'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第三人天顺公司原名称为济南汇统欣佳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汇统大厦A座一楼'style='cousor:pointer'>原位于济南市。2005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信佳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3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济南天顺欣成营销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3号楼系由第三人汇统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2年2月5日,原告牛军与第三人汇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原告购买汇统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小区中3号楼2-101、201室(复式)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09.0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227060元。原告牛军付款后,第三人汇统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牛军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5月8日,第三人汇统公司就上述涉诉房屋与第三人天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购买单价也是每平方米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227060元。2005年11月4日,市房管局根据两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等有关材料,在不知原告与汇统公司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天顺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登记,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两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将其购买的涉诉房产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系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汇统公司与第三人天顺公司签订的关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3号楼2-101、201(复式)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天顺公司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第三人汇统公司与第三人天顺公司签订的关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3号楼2-101、201(复式)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已失去合法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职责变更前的主体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济南天顺欣成营销有限公司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56号3号楼2-101/201室(复式)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50**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迟 忱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