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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成龙与吴成忠、吴志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龙,吴成忠,吴志弟,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856号原告:吴成龙,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成忠,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志弟,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某。原告吴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遭受三被告致伤支付的医疗费用421.08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为父子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为邻居关系。2016年7月8日,因被告家的恶狗咆哮,原告好意劝其管理好。三被告遂即一起从地上捡起砖头往原告家门口猛砸,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以及原告家新装修的大门的摇头的玻璃及不锈钢管受损。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财产,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成忠、吴志弟辩称,同意赔偿。但是事情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先行辱骂了被告,故才动手打人,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里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吴成龙因琐事与原告吴成忠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吴成忠及被告吴志弟、吴志伟一起从地上捡红砖扔向原告,导致原告的左手和脚部位置被转头砸伤。随后,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5.64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吴志弟被浦北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被告吴成龙与被告吴志弟、吴志伟为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转头砸伤。随后,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5.64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吴志弟被浦北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被告吴成龙与被告吴志弟、吴某为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相邻矛盾引发的人身的伤害案件,被告吴成龙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能保持制的态度,并与被告吴志弟、吴某对原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三人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64元,由被告吴成忠、吴志弟、吴某连带赔偿。综上,依照《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成忠、吴志弟、吴志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思榕附:如向本院支付赔偿款,请将赔偿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74710104000129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