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蔡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新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新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667号原告蔡燕。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新北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安工业村A座4楼。负责人胡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蔡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新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向被告为我名下的发动机号码为3063516的思威DHW6451R1AS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12月25日,刘杰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2016年1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珏承担主要责任,刘杰承担次要责任。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我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确定损失为92570元,其中已经扣除残值777元,由此产生评估鉴定费4628元。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未进行赔偿,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车辆并未实际修理,且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也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即使赔偿也应扣除残值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为其名下的发动机号码为3063516的思威DHW6451R1AS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12月25日,刘杰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2016年1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承担次要责任。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同时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92570元,评估中已经扣除了残值777元,由此产生评估鉴定费4628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先赔偿再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在赔偿原告全额保险理赔款后获得向案外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虽然车辆现在尚未修理,但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也是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对于车损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报警即视为通知保险公司,被告未到现场定损,导致产生鉴定费,故系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评估鉴定中业已扣除了残值的价值,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燕支付保险理赔款971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新北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傅璟琳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