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辉,万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2执6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远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辉,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被执行人万书元,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辉、万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鄂大悟执字第00125号,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鄂0922执69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一执行案件两次申请执行,并立案已经构成重复立案,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只能申请恢复执行,不能重新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用家审判员 罗 辉审判员 张炜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