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87号原告许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辉、王雁,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电力宾馆。负责人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辉、王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来,被告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张晨驾驶的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3KM+950M处时,与沿尚九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上107省道的张某驾驶的周某某所有的陕A****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导致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的许某等人受伤,张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张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许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顶部、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失血性休克、皮擦伤(颜面部、双手腕部、双膝部)、创伤性湿肺。张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5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陕A****7号车辆所有人及张晨所属的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71.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号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A****5重型自卸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我,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后承担。原告受伤的情况待质证后发表意见。我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号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周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是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号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险,承运人险每个座位是50万;对伤者的诉求按照票据依法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是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因本案是侵权来起诉,我们和原告没有直接的侵权和合同关系,应予驳回,望法院驳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诉请。但是为了便于处理民事赔偿,法庭查明事实,我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出庭,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涉及多人死亡和受伤,为了保证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核定李笑笑的损失后,扣减第三方交强险总额份额占比之后再按比例分摊后由第四被告承担责任,我公司再与第四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我公司承保了每个座位50万元额度的承运人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许,张晨驾驶的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3KM+950M处时,与沿尚九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上107省道的张某驾驶的周某某所有的陕A****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导致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原告许某等人受伤,张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张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7车上乘坐的许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在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7416.9元,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顶部、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失血性休克、皮擦伤(颜面部、双手腕部、双膝部)、创伤性湿肺。被告周某某的陕A****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是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员工张晨驾驶,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晨驾驶的原告许某等人乘坐的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张某驾驶的周某某所有的陕A****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张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7车上乘坐的许某等人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对原告许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与被告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限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故应对其他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因被告张某为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责任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周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全部认可,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外购药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及处方故不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原告许某住院共10天,花去医疗费7416.9元、误工费900元(10天×90元)、护理费900元(10天×90元)、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7416.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16.9元的50%,即4908.4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7416.9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816.9元的50%,即4908.45元。三、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陕西顺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庞 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