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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海九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洁汝、徐艳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洁汝,徐艳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654号原告:上海九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757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姚韫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洁汝。被告:徐艳芳(又名陈艳芳)。原告上海九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百集团公司)与被告金洁汝、徐艳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洁汝、徐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九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洁汝、徐艳芳在800万元范围内,清偿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本金1374132.7元,迟延履行判决的双倍罚息149814.82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按本金1374132.7元,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尊易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确定上海尊易投资管理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374132.7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经执行后发现,上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没有债务清偿能力。而被告金洁汝、徐艳芳系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调查后发现,按照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金洁汝认缴出资为510万元,徐艳芳认缴出资为490万元,均分三期缴清,但上述两被告除首期出资100万元外,其余均未缴纳,出资差额分别为410万元、390万元。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洁汝、徐艳芳未作答辩。原告上海九百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2014)静执字第191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尊易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0年及2011年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档案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金洁汝、徐艳芳。金洁汝、徐艳芳于2010年6月21日达成的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金洁汝认缴出资510万元,首期实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7月;第二期实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7月;第三期实缴出资21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7月。徐艳芳认缴出资490万元,首期实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7月;第二期实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1年7月;第三期实缴出资19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7月。2010年7月15日,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7月15日,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筹)已收到金洁汝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徐艳芳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填报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的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12月31日)实收资本一栏显示为“200万元”。上海天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显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依据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信息,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正常年检为2011年。上海九百集团公司与上海尊易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九百集团公司工程款1327131元;若未案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价费60515元,由上海九百集团公司、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6744.2元,由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4年6月26日生效。因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九百集团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上海九百集团公司未能提供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4)静执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海九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其未受到清偿。庭审中,上海九百集团公司明确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未清偿的债务为: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327131元,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审价费的一半30257.5元,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6744.2元,小计1374132.7元;迟延履行的双倍罚金系以本金1374132.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条件。基于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有损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有碍交易安全,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海九百集团公司经(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成为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上述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为1374132.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罚金(以1374132.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金洁汝、徐艳芳认缴出资分别为510万元、490万元,然至2012年7月最后一期出资期限届满,金洁汝、徐艳芳仅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未出资额分别为410万元、390万元。在此情况下,上海九百集团公司请求本案两被告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金洁汝、徐艳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洁汝、徐艳芳分别在410万元、39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尊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未清偿部分债务(本金1374132.7元及以13741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双倍罚金)对原告上海九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16元,由被告金洁汝、徐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谈永敏审 判 员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