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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牟明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明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牟明强(小名:“三儿”),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明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吴某乙、吴某甲(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牟明强等十余人到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知新村建新路XXX号塑料厂聚集,向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索要工资和“出场费”,后经民警调解,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已领取大部分工资,并协商其余争议部分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当日l5时许,吴某乙纠集被告人牟明强及吴某甲、赵某某、李乙纯(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再次至上述企业泄愤寻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牟明强伙同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李乙纯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构成轻微伤、黄某乙构成轻伤。2013年7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牟明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牟明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牟明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同案人吴某乙、吴某甲、赵某某、李乙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牟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明强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牟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明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