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万鑫轻纺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北京万鑫轻纺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632号原告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甲1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宗,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鑫轻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慧寺甲8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滨,董事长。原告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时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北京万鑫轻纺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轻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海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鑫轻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00万元(2014年3月16日到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签合同后被告没有交过租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25万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费用,按一年租金200万元折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时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丰台区大红门北路路西的房屋用于经营,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年租金200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表示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未支付房屋租金及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万鑫轻纺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时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照片,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出租方甲方时海投资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万鑫轻纺公司签订《时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丰台区大红门北路路西的租赁物(二层砖混结构)用于经营,租期一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年租金200万元,二次付清。合同期满后,乙方在甲方租赁物上的所有建筑房屋、设施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出万鑫市场停租公告,表明:租期已经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不再续签合同,收回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标的物转租给商户,给商户预留足够时间处理相关后续事宜,商户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腾退。原告称:2016年1月7日商户都搬走了,因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2016年7月底市场已经拆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所负举证义务,结合《时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和照片,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场地,直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出停租公告,2016年1月市场内的商户搬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鑫轻纺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租金二百万元;二、被告北京万鑫轻纺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时海祥源投资管理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一百二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万鑫轻纺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