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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惠安支行与陈君平、张亚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惠安支行,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1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新亭尾小区2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50319474Q。代表人:谢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君平,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亚银,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清南,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梁振川,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前安村东大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21100006280。法定代表人:王清南,负责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惠安支行(简称平安银行惠安支行)与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永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永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惠安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君平、王清南、梁振川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君平、王清南、梁振川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保证合同,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七条列表中所有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签订《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君平、张亚银提供贷款74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34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永丰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7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君平、张亚银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4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685197.4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清南、梁振川、永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君平、张亚银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197.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460.03元,自2016年6月15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二、被告陈君平、张亚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王清南、梁振川、永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永丰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惠安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及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的身份情况、被告永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系夫妻关系。3、《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君平、王清南、梁振川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君平、王清南、梁振川自愿组成联合体,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合同编号为平银(惠安)贷字(2015)第(SW20151127000172)号《贷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君平提供借款745000元。5、《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丰公司为被告陈君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君平发放了贷款。7、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君平累计拖欠借款本金685197.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460.0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永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君平、王清南、梁振川共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君平、王清南、梁振川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陈君平、王清南、梁振川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借款(额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额度项下发放单笔借款时,无需另行征得联合体其他成员的确认、同意。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惠安)贷字(2015)第(SW20151127000172)号《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君平提供贷款745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SW20140829000367《贷款合同》的逾期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345%。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则按月还款。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欠息、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亚银作为被告陈君平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永丰公司为被告陈君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贷款人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永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君平发放贷款745000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君平累计拖欠借款本金685197.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460.0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君平、张亚银于1986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惠安)贷字(2015)第(SW20151127000172)号《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君平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君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亚银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且被告陈君平的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亚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亚银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君平、张亚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王清南、梁振川、永丰公司为被告陈君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陈君平、张亚银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君平、张亚银追偿。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永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平、张亚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惠安支行借款本金685197.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6460.03元,自2016年6月15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二、被告陈君平、张亚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惠安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王清南、梁振川、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君平、张亚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7元,减半收取5458.5元,由被告陈君平、张亚银、王清南、梁振川、福建省惠安县永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