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廖瑞雪,罗昌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罗昌谷,廖瑞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9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613176413。负责人田庆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系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罗昌谷,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廖瑞雪,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罗昌谷、廖瑞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谷、廖瑞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罗昌谷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2014年7月9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向罗昌谷提供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现罗昌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果,特诉请:一、判令罗昌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638.96元及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共欠13060.53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利息);二、农商行铜梁支行与罗昌谷、廖瑞雪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廖瑞雪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农商行铜梁支行对罗昌谷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字第xxxx号)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昌谷、廖瑞雪负担。庭审过程中,农商行铜梁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罗昌谷偿还贷款本金98638.9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15234.99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40%计算利息);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廖瑞雪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昌谷、廖瑞雪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罗昌谷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罗昌谷向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方式确定及调整;罗昌谷未在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担保为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罗昌谷所欠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罗昌谷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廖瑞雪和罗昌谷均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7月1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罗昌谷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罗昌谷用其所有的位于铜梁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字第x**号)为贷款提供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9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将10万元打入罗昌谷帐户。罗昌谷于2015年7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1361.04元,现贷款已逾期,罗昌谷尚余本金98638.96元及从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15234.99元至今未付。农商行铜梁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罗昌谷与廖瑞雪贷款时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铜梁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罗昌谷与廖瑞雪的结婚证复印件、罗昌谷欠贷本息计算表等证据在案,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昌谷在农商行铜梁支行处贷款1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尚余贷款本金98638.96元(100000元-1361.04元)及利息15234.99元逾期未付,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罗昌谷欠息计算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罗昌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罗昌谷未偿还贷款本金98638.96元及利息15234.99元的陈述。罗昌谷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若罗昌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故,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罗昌谷偿还借款98638.96元及截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15234.99元,并支付以98638.9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4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瑞雪为罗昌谷在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1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其在《个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为凭,因廖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廖瑞雪为罗昌谷贷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陈述。因此,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廖瑞雪对罗昌谷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罗昌谷用其所有的位于铜梁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铜梁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对于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贷款本金98638.96元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15234.99元,并支付以98638.9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40%的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瑞雪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就被告罗昌谷位于铜梁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罗昌谷、廖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