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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魏巧云与裴庐生、何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巧云,裴庐生,何海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803号原告魏巧云,女,出生于1961年1月11日,汉族。被告裴庐生,男,出生于1961年12月5日,汉族。被告何海菊,女,出生于1965年7月22日,汉族。原告魏巧云诉被告裴庐生、何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前,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庐生、何海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000元,并从2016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8月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巧云现金207000元。后二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7日被告裴庐生、何海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裴庐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海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结算,2016年8月7日被告裴庐生、何海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魏巧云现金贰拾万零柒千元整(小写:20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裴庐生、何海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裴庐生、何海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裴庐生、何海菊从2016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庐生、何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巧云借款207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为2203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裴庐生、何海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改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