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与李体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李体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03号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尖坨子村村西。经营者:毕素玲,女,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富,该单位员工。被告:李体珍,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与被告李体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富、被告李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1000元虾苗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体珍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虾苗,共计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李体记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偿还5000元,于2015年1月偿还4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付。李体珍承认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群利水产育苗厂欠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