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南华、杨文波与被告邓云、张强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华,杨文波,邓云,张强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81号原告李南华,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杨文波,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男,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张强成,男,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李南华、杨文波与被告邓云、张强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刘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华、杨文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富、被告张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南华、杨文波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陆续将款转账给被告邓云。2013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共同参与投资通道县芦笙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张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原告与被告协商,此前原告支付给邓云的100万元通过邓云投入到张强成负责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中。被告邓云于2013年12月将款转账支付给张强成,该款用于该项目建设中。2016年4月12日,邓云再次出具证明,证明该投资款用于土石方工程项目,同时证明该投资款属于原告所有。该投资款系原告通过被告投入到张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通道县芦笙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的,原告是该款项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对投资款及其合理回报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邓云在被告张强成负责的通道县芦笙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投资款100万元为原告投资;2、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润回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李南华、杨文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陆续向被告邓云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被告邓云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投资入股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云确认收到原告款项100万元投入通道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5、被告邓云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邓云的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转给被告邓云的100万元投资款已通过被告邓云转给被告张强成用于工程开支。被告邓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强成辩称:我总共收了邓云3**万元。如果法院判决我支付给原告,我就支付给原告。被告张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强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4、5证明被告邓云于2007年7月至12月收到原告杨文波经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的投资款100万元,邓云将该100万元投资到被告张强成负责的通道行政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从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投资陆续经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邓云89万元,现金11万元,共计100万元。2013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张强成的邀请,共同参与投资通道县芦笙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张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原告遂与被告邓云、张强成共同协商,原告将此前支付给邓云的100万元投入到该工程项目建设,该100万元由邓云支付到张强成负责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中。2013年12月,邓云将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转账支付给张强成。2016年4月12日,邓云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100万元的投资款已用于张强成负责的工程项目。2014年初,邓云已退出该工程项目建设。该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0月竣工。原告在诉讼中对该工程项目中的利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强成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付,协商未果,遂酿成该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投资100万元到该土石方工程项目,被告邓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强成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其合伙关系成立。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合伙已终止,各方虽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张强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没有提供该工程项目亏损的证据,且对原告要求其退还100万元投资款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项目结算后,如有亏损或盈利,原、被告双方另行按投资比例承担。邓云已退出该工程项目建设,原告要求邓云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邓云投入到通道县芦笙广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100万元为原告李南华、杨文波的投资款;二、被告张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南华、杨文波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南华、杨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张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刘更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