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孔令举与李保安、李天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举,李保安,李天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555号原告:孔令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安。被告:李天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举与被告李保安、李天雨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霍洋、被告李保安、被告李天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韩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227.9元、误工费12652元、护理费12901+14550元、伤残补偿金2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交通费3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5元,共计1225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保安,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邯郸县河沙镇西头一个院子里为老板李保安安装车时,被开吊车的李天雨(受雇于李保安)用吊车砸到胸部,导致原告从车上跌下摔伤。当天,李保安将原告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并缴纳住院费5000元,之后又分二次缴纳住院费4000元。2015年10月26日、11月4日被告李天雨给原告医疗费共计7000元。综上,被告李天雨不注意安全施工,用吊车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保安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保安辩称,原告是经他人介绍过来干活,上班第一天就发生了事故,是李天雨开吊车将原告从车上撞下来的,李天雨未尽到注意义务,李天雨开的吊车是本人租赁的,应由李天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天雨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天雨均受雇于李保安,属于提供劳务者,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是在工作中自身不慎导致,与被告李天雨没有关系。3、被告李天雨在原告住院后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因原告恶意诉讼起诉被告李天雨,导致李天雨脑血栓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李天雨保留向原告另案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李天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雨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事实,伤情及住院期间的花费。证据二,河沙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为3321.6元。证据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400元。证据五,两个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共计6页,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李保安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证据五有异议,没有工资表。被告李天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患有肾结石,原告住院花费中有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病历中显示原告受伤原因是摔伤,而不是诉称的砸伤。对医药大厦的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显示购买人,不是正规发票。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到派出所报过案,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事实。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出院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在出院以后,且票据存在连号,不能反应真实的交通费损失。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不是必要的花费。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证明出具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工资收入及是否误工,应当由财务部门出具,没有工资表,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税证明,并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孔令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肥乡县大西韩乡寨中堡村,身份证号:××。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出庭证明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李保安,发生事故时其和原告一起在车上干活,被告李天雨开吊车放软管时把原告撞下来了,其与李天雨不是一起干活的。原告孔令举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都是受雇于李保安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保安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中证人与原告都是受雇于我,但李天雨不是受雇于我。被告李天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明原告及被告李天雨都受雇于李保安的事实认可,但是对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况不予认可,不是李天雨导致原告受伤,是原告没有工作经验,所站位置不对,是原��自己不慎被软管撞下来的,李天雨看不到原告所在位置。被告李天雨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李天雨哥哥李天庆与倪大启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不是李天雨所致。证据二,李天雨的病历,证明因原告起诉被告,导致被告住院的事实。原告孔令举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当场被吊车撞下来是事实。对录音中责任承担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保安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李保安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以上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的医药大厦购药票据未显示购药人的姓名,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河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盖有该所的印章,且证明内容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均为西安和邯郸区间的票据,出租车票据存在原告出院后的票据,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证据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护理费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据护理人员的身份依法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保安系雇佣关系及被告李天雨系吊车司机及撞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天雨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中通话双方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书面材料与该录音资料���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令举与被告李保安系雇佣关系,2015年10月20日,原告孔令举为被告李保安在车上干活时,被告李天雨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向车上放软管时将原告从车上撞了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7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产生医疗费30577.2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邯郸市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孔令举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孔令举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产生鉴定费14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天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599.5元。另查明,原告孔令举住院期间,被告李保安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李天雨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孔令举及护理人员孔银涛、张青纲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李保安与李天雨是雇佣关系还是承租关系,双方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理由如下:《民事案件案由》中第九部分规定了侵权责任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该案���下设30个第三级案由,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该三级案由中的一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保安与原告孔令举之间系雇佣关系,而被告李天雨在该起事故中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两个案由共同存在而没有第四级案由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李天雨称与被告李保安系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本案所涉吊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天雨,故本院认定其与被告李保安系承租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车上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的伤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保安作为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在该事故中,被告李保安要求原告在车上干活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雇主责任。被告李天雨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遭受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两者责任发生的基础虽然不同,但因同一事故引起,且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一致,二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一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者基础责任不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保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天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发生事故时为第一天上班,虽然被告李保安认可干一天活给13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领取工资,��也未提交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其身份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医疗费305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7天=4850元、营养费50元×97天=4850元、护理费19779元÷365天×97天×2人=10512元、误工费19779元÷365天×120天=650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793.2元。由被告李保安承担25%的责任,即21948.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为12948.3元;被告李天雨承担60%的责任,即52675.9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应为45675.92元。综上所述,原告孔令举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93.2元,由被告李保安承担12948.3元,被告李天雨承担4567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安赔偿原告孔令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48.3元;二、被告李天雨赔偿原告孔令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75.92元;三、驳回原告孔令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原告孔令举负担1436元,由被告李保安负担290元,被告李天雨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明月人民陪审员 索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梓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