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晨凯、张甫儒与马鹏、王鹏宇、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二,张某某,马某,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97号案外人:马某一,男,东乡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临夏市。申请执行人:马某二,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执行人:马某,男,回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被执行人: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州临夏县。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执行(2014)兰民二初字第214号马某二、张某某与马某、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案外人马某一于2016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某一称,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临夏市城郊镇的临夏市房权证第059098、059090、059089号三处商铺房产,其中059098号商铺在法院查封前以抵账还款的形式出售给了案外人,请求依法解除该商铺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兰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马某、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临夏市城郊镇堡子村鑫万佳广场A区3层(临夏市房权证第0590**)号产权证610.03平方米。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支付部分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标志。本院在查封时该房屋产权仍在被执行人名下,虽然案外人马某一提出被执行人以抵账方式,将该房屋抵偿给其,但该房屋尚未交付案外人马某一使用,案外人马某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关于案外人马某一提出的以房抵账的问题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马某一提出查封房产所有权已转移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转移构成要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某一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康州虎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