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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473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张某2。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来枣强县城生活,被告在老家生活,夫妻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6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被告不予照顾,××花钱,为此经常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张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