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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耀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耀厅,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北段。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厅,男,200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法定代理人:王保伟,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耀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耀厅、原审被告王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王耀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原审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伙食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1、王耀厅提供的病例长期医嘱单显示其存在长时间不用药,有“空挂床”情形,在计算护理费等损失时应将“挂床”天数予以扣除;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王耀厅的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王耀厅辩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其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行为,××例为证;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予承担王峰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王耀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并由王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10时10分许,王峰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王耀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耀厅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王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王耀厅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583.57元。经委托,2016年3月10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耀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王峰已经支付12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王耀厅公安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峰驾驶车辆将王耀厅撞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峰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耀厅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因王峰的侵权行为致王耀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王耀厅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2583.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700元(94天×50元/天)、营养费1410元(9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护理费7850.16元(94天×30482元÷36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63749.58元,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成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5056.16元,下余损失18693.42元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峰不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峰已经支付12000元,该款由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王峰。由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耀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八分。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峰垫付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驳回王耀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1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峰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耀厅受伤,该事故已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王耀厅有存在空挂床现象,计算护理费等损失时应将挂床天数予以扣除的问题。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耀厅存在“挂床”行为,而王耀厅提供的病例等材料亦未显示王耀厅存在“挂床”行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正确。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关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