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学山与林海彬、王冬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山,林海彬,王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7185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山,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林海彬,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王冬梅,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2号原告王学山诉被告林海彬、王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已将被执行人林海彬名下的位于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室房屋轮候查封。除此以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张 钢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