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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伟与被告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何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235号原告:叶伟,男,1980年,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男,1987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叶伟与被告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志给付叶伟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何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叶伟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何志向叶伟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叶伟多次催讨此款未果。本院认为:何志于2014年11月13日向叶伟借到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叶伟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何志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何志所欠叶伟借款1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叶伟虽诉称多次催讨此款,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以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益之日为宜,何志应当及时返还所借款,故叶伟请求法院判令何志给付所欠其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叶伟诉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故叶伟请求法院判令何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叶伟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