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与廖桂兰、黎冬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廖桂兰,黎冬梅,李文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0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027986。经营者:冯弟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桂兰,女,汉族,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28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冬梅,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602。被告:李文健,男,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832。被告黎冬梅、李文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诉被告廖桂兰、黎冬梅、李文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廖桂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廖桂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廖桂兰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被告廖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超、被告黎冬梅、李文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33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以非比布行的名义委托原告加工,成品已由三被告安排人员自行提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加工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加工费共计4337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桂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被告廖桂兰已经退伙,“非比布行”现由被告黎冬梅、李文健自行经营,与被告廖桂兰无关;2、在合伙期间,布行是否有与原告发生交易,被告廖桂兰不清楚,因此不认可原告起诉所述的诉请;3、原告的证据显示,涉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当时被告廖桂兰已经退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廖桂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桂兰的诉请。原告提交的码单(2016年1月19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7日)明确记载当事方是巨力布行,不是非比布行。巨力布行是被告李文健在经营,不排除被告黎冬梅、李文健以非比布行的名义进行交易,把债务归于非比布行。被告黎冬梅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涉案交易,送货单没有被告黎冬梅或者其委托人员签名,被告没有收到本案所涉的货物;2、码单显示,部分单据在2015年10月份后才形成,这段期间被告黎冬梅已经退伙,银行流水显示,与被告黎冬梅不存在交易事实。被告黎冬梅、李文健没有经营巨力布行。被告李文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被告李文健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没有在单据上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码单上的李文健签名不是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黎冬梅、李文健没有经营巨力布行。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廖桂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冬梅、李文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5年8月29日的《合作协议书(补充)》,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根据被告廖桂兰所提交的《退伙协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2015年10月31日的《退伙协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被告廖桂兰所提交的退伙协议,除有梁红玉的签名及指模外,协议的内容及签名人员均一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彭忠文的名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码单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账汇总单,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廖桂兰提交的收条,原告表示与其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人处理合同事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9日,廖桂兰与黎冬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经营非比布行,本着互利互惠,风险共担的原则,做到每天账目清楚,包括现金账目,……。在经营中如有亏损,积压货物,双方必须共同承担。2015年10月31日,廖桂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黎冬梅签订《退伙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非比布行因甲方一人独揽经营,甲方要求乙方退伙。双方合伙经营的非比布行的的全部资金均系乙方出资,乙方共计出资投入资金110万元……,乙方退伙甲方从2015年11月1日独资经营非比布行,非比布行现有布料成本价67万元由甲方免费接受,非比布行欠佛山加工厂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翔源厂32836元、恒泰隆26314元、青松厂90229元、景业锋164863元、美毅厂155440元、悦兴厂40676元、海斌厂44762元、嘉旺达30000元、联新404**元、百利德30610元,以上所有欠款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退伙后非比布行全部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既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乙方退伙后如因非比布行而承担任何或者因甲方原因而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不论是因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务,还是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债务),甲方以乙方承担责任二倍的标准赔偿给乙方。保证人李文健、梁玉红对本协议中甲方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落款处甲方有黎冬梅的签名,甲方保证人处有李文健的签名,乙方有廖桂兰的签名。被告廖桂兰提交了与原告提交的内容相同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除上述人员签名外,甲方保证人处还有梁红玉的签名及指模。另,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9日-9月12日期间的送货码单数十份,显示出布合计831条,重量为18492.6kg,码单抬头为锐兴厂码单,客户为“非比布行”、“菲比布行”,并记载了种类、重量、数量等内容。另查明,“非比布行”、“菲比布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由被告廖桂兰、黎冬梅共同经营。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非比布行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廖桂兰与黎冬梅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合伙经营非比布行,对此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至9月的码单,结合被告廖桂兰、黎冬梅所签订的合作协议、退伙协议及退伙补充协议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非比布行之间存在布匹加工合同关系。退伙协议中有“悦兴厂40676元…欠款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的内容,原告的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这与日常交易中使用简称的情况并不相矛盾,“锐”与“悦”近似,应属笔误,从上述的证据可推定退伙补充协议中的“悦兴厂40676元”即为拖欠本案原告的货款,足以认定非比布行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虽主张非比布行拖欠的加工费为43372元,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超出40676元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本院确认非比布行拖欠原告货款为40676元,该货款产生于被告廖桂兰、黎冬梅合伙经营非比布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廖桂兰、黎冬梅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廖桂兰、黎冬梅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0676元。被告廖桂兰、黎冬梅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李文健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文健是非比布行的合伙人,原告关于被告李文健是非比布行合伙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退伙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李文健是作为退伙协议中所列的应由被告黎冬梅承担债务的保证人,被告李文健仅对退伙协议中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健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桂兰、黎冬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支付加工费4067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黎冬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兴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廖桂兰、黎冬梅负担,被告李文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雪梅林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