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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张全有,王绍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99年3月26日出生,彝族,住宜良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女,1971年3月5日出生,彝族,住宜良县。系朱某1之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女,1971年3月5日出生,彝族,住宜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有,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彝族,住宜良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国,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系原告王保林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某1、朱某2、张全有因与被上诉人王绍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张全有、朱某2系朱某1的父母。2014年7月8日20时40分许,朱某1(未成年人)驾驶其母亲朱某2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宜竹公路至马房村道路中所村路段时,与王绍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载王保林)相撞,造成朱某1、王绍兰、王保林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兰受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宜良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王绍兰支付了26025.90元医疗费,张全有等人支付了45900元医疗费。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绍兰的伤情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王绍兰支付了鉴定费用,但未提交鉴定费收据。经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王绍兰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和左胫骨平台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朱某1(未成年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母亲朱某2所有,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全有等人还支付了交通费用720元。王绍兰诉请:判令由张全有、朱某2向其赔偿医疗费256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65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朱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王绍兰的损失应由朱某1及其母亲朱某2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朱某1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母亲朱某2所有,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朱某1及其母亲朱某2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某1系未成年人,因此王绍兰的损失应当由朱某1的父母张全有、朱某2赔偿。关于王绍兰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当中各损失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5650元;2、误工费3397元(79元/天×43天);3、护理费3397元(79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全有、朱某2赔偿王绍兰的相关损失费用54844元;二、驳回王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朱某1、张全有、朱某2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王绍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事故发生后,王绍兰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DDR影像诊断报告“1、胸部双侧膈上肋骨未见明显骨折;2、肺心膈未见特殊异常;3、右腕关节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4、左膝关节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三天没有任何伤情变化,王绍兰到外面用草药包扎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住院治疗,于7月21日检查出有左下肢静脉血栓和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到昆明延安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我方支付了45900元。静脉血栓的形成具有三大因素:1、静脉血流滞缓;2、血液高凝状态;3、静脉壁的损失。王绍兰住院前包扎草药是其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根据鉴定意见,我方最大责任范围是20%,即赔付20148.8元,我方已实际赔付了45900元。超出了我方的责任范围。王绍兰应当退赔我方多支付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绍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张全有、朱某2、朱某1认为后期治疗费18000元不客观真实,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王绍兰的左胫骨骨折和左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王绍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绍兰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确认的事实,朱某1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朱某1系未成年人,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王绍兰有权就其损害向其父母张全有、朱某2主张赔偿责任。现朱某2等人认为,王绍兰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和左胫骨平台骨折是其自身原因和包草药所致,与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针对该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王绍兰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和左胫骨平台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二审中,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鉴定意见进行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1、2014年7月8日的DDR影像虽诊断未见明显骨折,但该诊断不等于没有骨折,医院已建议必要时隔期复查。对于可疑骨折,DDR影像不能完全确认,应当用CT扫描后进行确诊。依据历次影像诊断报告,王绍兰所患的左胫骨平台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病理学改变。2、静脉壁损伤是造成静脉血栓形成的因素之一,王绍兰有明确的外伤史,血栓为损伤后发生,发生的部分与损伤位置相符,不能排除王绍兰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3、王绍兰2014年7月8日受伤后,未有二次外伤史的相关资料,不能排除王绍兰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和左胫骨平台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针对朱某2等人的异议,鉴定中心进行了回复。依据回复内容,合理解释了朱某2等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充分,且朱某2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王绍兰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某2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8000元,经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王绍兰各项损失,均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张全有、朱某2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