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俞生荣、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生荣,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生荣,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全,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32号118室。法定代表人陈国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生荣因与被上诉人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俞生荣系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363号(原69号)3单元506室房屋业主,港盈公司是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棉地块项目“九龙仓?碧玺”楼盘的开发商,浙江建工集团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杭一棉地块项目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363号房屋(以下简称363号房屋)相邻。2011年4月起,浙江建工集团开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因邻近小河路363号房屋业主发现房屋裂缝、沉降、倾斜的情况,经过协商,港盈公司与相关业主共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检验站)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四个阶段的倾斜、沉降观测以及2011年4月6日至2012月8月10日进行了两个时间段的室内外墙裂缝情况查看。2013年5月14日,省建工检验站出具编号为2011-116(Z1)的杭州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西侧沉降观测点沉降量较东侧大。第一时间度(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2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1∽0.04mm/d之间,第二时间段(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0∽0.03mm/d之间,第三时间段(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1∽0.02mm/d,第四时间段(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1∽0.02mm/d。目前建筑物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33/1001-2003)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2、倾斜观测结果表明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向西北变化。建筑物初次检测最大倾斜率为5.78‰,目前最大倾斜率为5.95‰【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中“7‰”的危险点】。最后三次检测时房屋倾斜率未变化。3、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最终结论为杭一棉D地块施工期间,杭州房屋的沉降、倾斜及裂缝有一定变化,但未影响该建筑物的结构安全。2013年9月17日,省建工检验站出具编号为2013-372-1杭州房屋沉降、倾斜检测报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9月9日进行观测,检测结论为:1、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为0.01mm/d,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33/1001-2003)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2、根据倾斜观测结果,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倾斜率未变化,检测最大倾斜率为5.95‰【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中“7‰”的危险点】。2013年9月3日经港盈公司及俞生荣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确认拱墅区小河路363号3单元506室(俞生荣)在估价期日(2013年9月3日)的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为14160元。因俞生荣无法与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诉。俞生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赔偿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损失14160元;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对案涉363号房屋倾斜进行纠偏、加固,并承担全部费用;对俞生荣的房屋在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1年4月起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在杭一棉地块项目施工活动,小河路363号房屋业主的房屋出现裂缝、沉降、倾斜,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的施工行为与杭州房屋的沉降、倾斜及裂缝具有因果关系,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俞生荣要求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赔偿其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损失14160元,经过港盈公司及俞生荣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合法有据,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亦予以认可,该院对俞生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俞生荣主张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与其要求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对房屋进行加固纠偏形成竞合,且该损害尚未发生,评估公司认为不宜接受经济性贬值评估,无法确认该损失,故该院对俞生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363号房屋的纠偏、加固,该院认为,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的侵权行为导致俞生荣所居住的杭州房屋发生沉降、倾斜,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但是本案中杭州系一幢房屋,俞生荣系3单元5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仅系其中一位业主,而是否选择杭州房屋的沉降、倾斜之加固、纠偏应当由363号房屋的所有业主来确定,故对俞生荣要求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对杭州房屋加固纠偏并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俞生荣要求港盈公司、浙江建工集团对房屋在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生荣房屋装修损失14160元。二、驳回俞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俞生荣承担1105元,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元。宣判后,俞生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野蛮施工造成两幢房屋发生沉降、倾斜、裂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省建工检验站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均记载,“根据甲方通知,我公司技术人员分别于2011年4月6日至4月11日(试桩),2011年6月2日(打桩结束)”。事实上,在2011年3月4日前,两被上诉人已经在房屋附近打过桩,当时房屋震动摇晃,并出现裂缝,造成房屋损坏,引起了居民恐慌,衢州路社区干部为安全稳定,召集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调解。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一组(共11张)照片,可以说明房屋开始出现裂缝后,房屋业主代表和被上诉人代表在衢州路社区副主任杨杭梅主持下现场交涉的情况,该些照片是打桩之后挖基坑之前拍摄的。2014年6月5日下午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再次提供一组(共7张)照片,其中5张照片出现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社区副主任杨杭梅主持会议并作记录。照片同时标注拍摄时间、地点、人物和介绍说明,并有当时墙体裂缝的背景。一审法院竟以“照片的情况无法核实”为由而不予确认,显然错误。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正是因为上诉人的房屋受到打桩破坏,才有社区领导和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现场协调,时间就是2011年3月4日,这是本案事实的关键。而正是因为3月4日的现场交涉,才有2011年4月6日起,省建工检验站对东面房屋进行倾斜、沉降观察。但此时两被上诉人早已完成东面打桩任务,打到西面去了,此时365号、363号房屋已经一律向西北方向倾斜、沉降。本案二审中,衢州路社区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证明:“俞生荣当时现场所摄照片情况属实。”据此也可认定两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桩日期是虚假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杭州市建设网》公布的“杭建罚【20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节事实也经《每日经济新闻》于2013年1月9日公开报道,一审判决竟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两被上诉人与小河路365号3单元110室业主张顺龙达成过12万元赔偿协议”的材料,但没有任何回音。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贬值损失主张错误。根据浙江天和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房屋室内外有裂缝,省建工检验站分别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检测报告,期间也作过修复,勘查时点无法取得之前状况。虽然前期房屋沉降及倾斜受损在今后交易中会有所折扣,必将产生可得合法利益的部分丧失,但鉴于检测报告结论,加之该标的目前业主仍处在居住,为充分显示客观、公正等原因。我公司认为不宜接受经济性贬值评估。”一审法院无视该评估意见中关于“前期房屋沉降及倾斜受损在今后交易中会有所折扣,必将产生可得合法利益的部分丧失”的内容,简单采用“不宜接受经济性贬值评估”的结论,对上诉人提出的贬值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显然不当。三、一审法院以事涉全体业主为由,要求个别业主放弃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视广大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将事态扩大化,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港盈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俞生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建工集团口头答辩称:同意港盈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关于试桩的时间,省建工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试桩和打桩结束的时间都有记录,该鉴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故应以鉴定报告记录的时间为准。关于房屋贬值损失的问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仅是回函,而非正式的鉴定报告,该回函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是否存在价值贬值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俞生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7张及拍摄说明(一审证据6的补强),拟证明事发后相关人员的商议经过;2、衢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证据1是真实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港盈公司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2仅有社区的盖章,无经办人员的签字,对于2014年4月29日拍摄的照片,社区没有盖章确认,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浙江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与港盈公司一致。本院对证据1中加盖了衢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5张照片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浙江建工集团在案涉施工场地最早开始打桩的时间为2011年3月初,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浙江建工集团开始打桩的时间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省建工检验站在鉴定报告中确定开始打桩的时间为2011年4月6日,系根据港盈公司提供的材料确定的。在各方当事人对开始打桩时间有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港盈公司一方的陈述显然不足为信。衢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参与了事件的协调和处理过程,其出具的证明更为可信。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浙江建工集团在案涉施工工地开始打桩的时间为2011年3月初,而非4月6日。关于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曾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以及市场交易的复杂性,认为不宜接受贬值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的意见符合专业性和科学性的要求,考虑到本案中已经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装修损失,原审法院未再行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贬值损失赔偿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加固和纠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省建工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浙江建工集团的打桩行为确实对案涉363号房屋造成了损害,导致出现或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房屋的倾斜、沉降和裂缝,但也应注意到,该房屋房龄已超30年,出现一定程度的倾斜、沉降和裂缝,应非全系浙江建工集团打桩施工造成。更为重要的是,根据鉴定意见,该建筑物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倾斜率未达到危房标准,且现已进入稳定状态;建筑物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综合以上情形,现363号房屋具有的沉降、倾斜和裂缝变化并未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再有,案涉363号房屋有几十户业主,任何对房屋进行加固、纠偏的措施,均关系到全体业主的物权行使,也会对全体业主的生活起居造成影响,为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事务应由全体业主进行决定,并对上诉人提出的纠偏、加固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俞生荣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上诉人俞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