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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雅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雅红,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鹿寨县鹿寨镇。租住鹿寨县灵渠路“香菊养生馆”*楼第二间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雅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丽蔓、罗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雅��在鹿寨县鹿寨镇灵渠路香菊养生馆三楼第二间房其出租屋内容留潘杰、潘宏献、潘远峰吸食毒品冰毒,且自己也参与吸食毒品“冰毒”时,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吸食残余的两小袋毒品冰毒(一袋净重0.62克、一袋净重0.36克)及用于吸毒的工具壶子一个、打火机两个、锡纸一卷等物品。经提取以上人员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均为阳性。从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和疑似毒品冰毒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雅红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鹿寨县公安局以李雅红于2016年6月14日16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灵渠路香菊养生馆三楼出租房第二间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为由,对李雅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收缴吸毒工具火机二个��水壶一个、锡纸一卷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雅红在鹿寨县鹿寨镇灵渠路香菊养生馆三楼第二间房其出租屋内容留潘某2、潘某1、潘某3吸食毒品冰毒,且自己也参与吸食毒品“冰毒”时,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吸食残余的两小袋毒品冰毒(一袋净重0.62克、一袋净重0.36克)及用于吸毒的工具壶子一个、打火机两个、锡纸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雅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雅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雅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雅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