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王献贵,黄春媚,王章勇,陈雪花,陈奎旺,林银妹,李忠济,方小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6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瑞谊,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被告:王献贵,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黄春媚,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琛、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勇,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雪花,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奎旺,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银妹,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忠济,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方小微,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王献贵、黄春媚、王章勇、陈雪花、陈奎旺、林银妹、李忠济、方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基于合同编号为900920152801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7.918%计;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877%计;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877%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99978.59元。2、请依法判令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王章勇、陈雪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阳光小区18幢2单元2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47-155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请依法判令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王章勇、陈雪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阳光小区18幢西起第8间(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47-155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请依法判令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陈奎旺、林银妹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J幢二单元4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6第47-23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请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债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依法判令被告王献贵、黄春媚对上述主债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忠济、方小微对上述主债权及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依法判令由十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8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谊、马调锋、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王献贵、黄春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章勇、陈雪花、陈奎旺、林银妹、李忠济、方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章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40000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阳光小区18幢2单元2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47-155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万元整为限);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雪花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4年1月26日,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章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40000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阳光小区18幢西起第8间(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47-155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万元整为限);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雪花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4年1月26日,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奎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40000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J幢二单元4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6第47-23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40万元整为限);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林银妹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4年1月26日,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41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1.2条约定的所有项目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献贵、黄春媚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41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1.2条约定的所有项目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忠济、方小微签订编号为ZB90092014000001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410万元限额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在前述最高限额外对前述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1.2条约定的所有项目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4日,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52801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918%计,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发罚息、挪用罚息)逾期的以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上述借款4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被告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不应再计算复利,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其到期日应以《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之日为准,故本案贷款到期日应认定为2015年8月7日。如果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王献贵、黄春媚、李忠济、方小微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8%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77%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复利(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1.877%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章勇、陈雪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阳光小区18幢2单元2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47-155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以最高抵押金额200万元为限;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章勇、陈雪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阳光小区18幢西起第8间(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47-155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以最高抵押金额80万元为限;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奎旺、林银妹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J幢二单元4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6第47-23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以最高抵押金额140万元为限。被告王章勇、陈雪花、陈奎旺、林银妹在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王献贵、黄春媚、李忠济、方小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王献贵、黄春媚、王章勇、陈雪花、陈奎旺、林银妹、李忠济、方小微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