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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与被告黄绪忠、黄克君、洪惠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黄绪忠,黄克君,洪蕙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009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被告黄绪忠被告黄克君被告洪蕙荃,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绪忠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2********。原告王萍与被告黄绪忠、黄克君、洪惠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被告黄绪忠、黄克君、洪惠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绪忠以经营“郯城县博凯电脑销售中心”缺少资金炙由于2013年10月8日、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书写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且该约定利息也支付到2014年3月份,后被告黄绪忠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向其父母追偿未果。直到被告黄绪忠于2016年6月回家,原告再次催要时,其父母黄克君、洪惠荃答应共同偿还并为原告书写书面凭证。三被告辩称,被告黄绪忠向原告王萍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据系黄绪忠所写;原告提供的书面凭证虽系黄克君、洪惠荃签名,但是王萍采用欺骗手段,利用黄克君、洪惠荃的无知哄黄、洪二人签的字,原告不应起诉黄克君、洪惠荃,起诉黄绪忠就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黄克君、洪惠荃是否应承担责任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黄克君、洪惠荃签名捺印的书面凭证内容为“本人同意将个人工资及其他收入,为儿子黄绪忠偿还所欠王萍的债务。(落款)黄克君、洪惠荃(签名、捺印),(时间)2016年6月24日”。被告黄克君、洪惠荃抗辩该凭证系原告哄骗二人签名、捺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方在提供证据时将该证据作为担保书提供并表示据此证明黄、洪夫妻二人为其子黄绪忠债务担保的事实以及在法庭辩论时要求黄、洪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因素,可依原告方意见将被告黄克君、洪惠荃视为被告黄绪忠所负债务的担保人予以确认。另,原告王萍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无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原告就利息约定问题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黄绪忠因患脑梗塞等病于2016年5月25日在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现仍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萍起诉要求被告黄绪忠还款并要求被告黄克君、洪惠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借款逾期后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据中并无还款时间,借款逾期利息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克君、洪惠荃对被告黄绪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计款4920元,由被告黄绪忠、黄克君、洪惠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