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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戎建伟与贾同章、钱洪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建伟,贾同章,钱洪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戎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成,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同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祖。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苏娟。原告戎建伟诉被告贾同章、钱洪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和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峰、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和张昌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建伟到庭参加了后两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成、被告贾同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贾同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钱洪祖到庭参加了后二次诉讼,被告钱洪祖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苏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7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8日,被告贾同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钱洪祖进行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同章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已经在借款当年就全部归还给了原告,否则原告也不会一直不向我催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洪祖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贾同章在我家里已经将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贾同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钱洪祖进行了担保,两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对有争议的被告贾同章是否已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150000元,被告贾同章申请证人恽志光、陈某到庭作证。恽志光作证称:大概是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我和陈某先到钱洪祖家,跟着戎建伟也来了,最后一个来的是贾同章。贾同章拿了一个方便袋拎着钱来说还钱给戎建伟,向戎建伟要条子,戎建伟说没带在身上,过段时间将条子给钱洪祖。当时钱是拿出来点的,一万一万封好的。陈某第一次出庭作证称:2008年3月份,当时我跟钱洪祖几乎每天在一起,知道贾同章向戎建伟借钱的事情。2008年夏天某天下午六点多,我和恽志光到钱洪祖家,后来戎建伟也来了,贾同章是最后一个到的。贾同章拿着一个装钱的塑料袋,还钱给戎建伟,戎建伟表示借条不在身上,过几天把条子拿过来。当时并未将钱拿出来清点。陈某第二次出庭作证时称:我与戎建伟、贾同章、钱洪祖都是朋友,和钱洪祖关系最深,其次戎建伟,再次贾同章。那年六七月份的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恽志光在钱洪祖家喝茶,贾同章把钱送去的时候,具体多少不知道,钱是放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拎着的,听贾同章说是还给戎建伟的,贾同章还向戎建伟要借条,戎建伟说借条不在身上,下次带给贾同章。我、恽志光、戎建伟、钱洪祖和贾同章进门的顺序不记得了,但贾同章是最后一个进来的。后来我和恽志光先走,没有看见戎建伟是否拿走了这笔钱。两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两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1、戎建伟和陈某在2016年4月29日上午9点47分的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陈某庭审中的证词都是胡说。陈某在通话中提到:……白纸黑字的事,你们自己去了结,不要拿我做难人……开庭前我已经和他打过招呼了,你还去和洪祖讲,弄着洪祖把我像贼一样骂,真的啊,我也不知道做的什么事情……。2、戎建伟和贾同章在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短信往来,在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26分,原告发给贾同章的短信内容为:贾老板,请你今年给我一个说法,不然明年我只好起诉你了。3、钱洪祖在2013年10月12日7时58分发给戎建伟的短信,短信中有钱洪祖愿意将一辆轿车以650000元的价格抵给戎建伟,并在今后再补给戎建伟50000元的内容。戎建伟以此证明在2013年10月,钱洪祖尚欠其借款60多万,正好是本案的150000元和钱洪祖夫妻欠其450000元借款(另案处理)之和,说明在2008年贾同章已经归还15万元借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保证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贾同章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贾同章负有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是两个证人的证言,但两证人的证言存在下列问题:1、时间有差异。恽志光说是还款发生在下午4点多,而陈某一次说是下午六点多,一次又说是下午四五点钟。2、关键细节有差异。在是否清点塑料袋里的钱这一细节上,恽志光说当面清点的;但陈某却称没有清点。3、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作证,陈某能说清五人的进门顺序,但第二次作证又说不清这个细节。4、证人先离开现场,未能亲眼看见戎建伟拿走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欲推翻两证人证言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能够证明贾同章已经归还借款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由有:1、原告戎建伟和证人陈某的通话录音,至少能够证明陈某出庭作证并非其本人意愿,其真实的意思是“白纸黑字的事,你们自己去解决。”但陈某却两次都出庭作了证,说明其不得不来,而来了所陈述事实的真伪显然存疑。2、从被告钱洪祖在2013年10月12日发给原告戎建伟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其时钱洪祖愿意以一辆轿车抵款650000元,并再补50000元,说明钱洪祖当时至少结欠原告戎建伟债务700000元左右。钱洪祖陈述短信之后其又归还戎建伟部分款项,现还欠戎建伟450000元借款,而当时贾同章借戎建伟的150000元已经归还。如果钱洪祖能够举证证明在2013年10月12日之后其的确归还过戎建伟相应款项,则可以让原告提交的这份短信证据彻底丧失证明力,并从侧面印证贾同章的确已经归还戎建伟15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钱洪祖却未能进行举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三方关系有亲疏。4、两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在关键细节是否清点借款的数额上叙述不同。综上所述,被告贾同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能够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至于被告贾同章认为原告长期不向其主张权利,不是拒绝还款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贾同章已经归还原告戎建伟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贾同章应当归还原告戎建伟借款150000元,被告钱洪祖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属于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667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按照谁败诉谁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利息未获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同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建伟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钱洪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戎建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负担1402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3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