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期间,被告人李志明趁邻居李某家中无人之机,先后三次进入李某家中盗窃财物,还将李某屋檐下挂晒的腊鸡1只盗走,共计人民币363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明见同村邻居李某家大门未关,遂趁李某不备进入其家中,将放在李某家堂屋凉床下面的一双皮靴盗走。后李某发现皮靴被盗找寻到李志明家,李志明将皮靴返还给李某。经鉴定,盗窃的皮靴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明经过李某家时见屋檐下挂晒有腊鸡,遂趁无人之机盗得腊鸡一只,被李志明拿回家中煮食。经鉴定,盗窃的腊鸡价值人民币5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明到李某,见堂屋旁边一空房的窗户墙砖松动,遂将墙砖拿下部分,钻窗洞进入室内,在李某家橱柜中盗得猪肉2斤,被李志明拿回家中煮食。经鉴定,盗窃的猪肉价值人民币30元。4、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明再次到李某家,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钻窗洞进入室内,在李金发家橱柜中盗得饼干0.5斤,经鉴定,盗窃的饼干价值人民币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李志明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李志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其主动缴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前,其主动退还部分赃物,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志明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