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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国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国,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569号原告:马保国,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灵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女,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灵丘县人。系原告之女。被告:XXX,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灵丘县。原告马保国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霞、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后未偿还的利息236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X的连襟杜金彪系邻居。2010年1月20日,杜金彪说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XXX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8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后又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XXX辩称,1、利息给付到2014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原告说的后面两笔利息合计1万元,被告归还的是本金。因此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还欠七八千元。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被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5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支,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被告XXX偿还的本金1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还收到被告XXX偿还的本金5000元。两次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原告认为,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XXX出具的收条1万元已包括2016年1月30日被告XXX归还的5000元,并且都是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自认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5月24日分别归还原告5000元,虽其后反悔,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自认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自认事实;2、关于被告归还原告的1万元款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提供的收条上写的是现金而非本金,而收条日期之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这1万元款应该认定为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5月24日被告两次共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利息约定明确,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24000元(40000元×2%×30个月)。扣除期间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利息14000元(24000元-1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保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5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雨 来源:百度“”